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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且慢为之叫好!
类别:默认分类 | 浏览(178) | 评论(0) 2009-10-30 09:44 该日志已被收录

“同命同价”?且慢为之叫好!

黄澎涛
近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1028日《中国青年报》) 
这一平权条款被相关媒体称之为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并且受到了广大媒体的关注与热捧,好评如潮。笔者认为,这是媒体对法律草案条款的错误解读。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职业的责任感令我必须对这一规定阐述己见,以正视这一新增规定的现实意义。实际上,正接受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还有待商榷。
首先,这令众多媒体热捧的新规定,实际上并未真正实现完全意义的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仅仅只是对“大规模侵权”的集体死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实行不分城乡的同等死亡赔偿,新规定对“同命同价”是设限的。换言之,如果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达不到“人数较多”这一要求,那么还是“各归天命”。不可否认,草案的这一新规定比起现行相关规定来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但它仍然是不彻底的,是“附条件”的,离广大公众长期以来强烈呼吁的“同命同价”相差甚远。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同命难于同价的“桎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户籍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在有的省份,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可能相差二、三十万元;第二行政区划不同赔偿标准不同,沿海、内陆和西部各地区千差万别;第三不同行业领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据相关资料显示,近年来各地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普遍确定为20万元左右,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而铁路客运中的最高赔偿标准则是每名旅客14万元,等等。
究其根本原因,是对人之生命的敬重没有提到应有的高度。在对待人之生命这一最基本的范畴时,应当一以贯之地遵守平等的原则。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为何死却“不得其所”?在“以人为本”意识中,同命绝对是同价的,绝无二价。在实践生活中,从制度上看,关键的是对死亡赔偿金的基本内涵和赔偿标准确立基本的、正当的理论分析,从公民生命权中最本质出发,找到公民生命权中共同的东西,赋以“定值”,然后再以不同的赔偿项目加以辅助或矫正,这是解决“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所在。
其次,正在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中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没有确立具体可行的标准,势必造成此事故与彼事故赔偿产生新的“同命不同价”。 
  诺贝尔曾说过,生命,那是自然付给人类去雕琢的宝石。因此,“同命同价”理想的实现,迫切需要在立法上坚持以人为本,平等地对待人之生命,用立法创新去雕饰这颗宝石,捍卫生命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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