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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民商法前言讲座:“个人信息及其私法保护”
类别:默认分类 | 浏览(425) | 评论(2) 2008-12-22 07:51

内容提要: 2008年10月22日晚,本人应邀在在明德法学楼708报告厅举行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讲座。讲座从个人信息的分类、确权规则、各国保护现状和我国立法思路四个方面,分析了个人信息及私法保护问题,尤其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首先,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及其分类。我将个人信息的概念定义为:据以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的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一条或一组信息的集合。个人信息可以由各种符号来表达,在不同背景下还可以是动态的。而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不同分类。基本的分类有直接个人信息与间接个人信息、再现个人信息与非再现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与非敏感个人信息。同时,也提出了自己的分类标准,即以个人信息是否与人格尊严有关,将其分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前者是指一般主体不愿他人知道的、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法律给予其双重保护的个人信息,后者是指可以公布的、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法律不对其特别保护、而只给予财产权保护的个人信息。该分类的意义在于体现的个人价值不同。第二部分是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确权规则。该问题包含两方面,一是应该给个人信息赋予何种权利,或者说给与何种保护;二是该权利应该归属于何主体。我首先区分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这两个概念,认为:权利客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体现一种利益;而权利对象是一个具体的概念。本讲座的“个人信息”是权利对象,而非权利客体,其上既可体现财产利益,又可体现人格利益。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体现了这两种利益,所以要对其进行双重保护。而个人信息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都应该归属该信息主体。第三部分是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现状。透过理论层面,目前各国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本体主体,从基本人权和隐私权的角度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实用主义,从经济的角度、在考虑成本和收益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从我国的立法和理论看,我国归于欧盟模式。最后是关于我国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对策,我提出了三条基本思路:一是处理好个人信息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二是对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进行全面保护;三是促进信息产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立法上要对个人信息和隐私做明确区分。具体请浏览: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2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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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
1.
2009-03-21 12:49
看到这篇文章,收获很多,颇有相见恨晚的感受。

我近几年也在研究该类问题,有一些收获,也有很多困惑,我研究的基本方向是:如何基于互联网和IT技术,充分利用个人信息资源,为个人和社会带来社会的经济的系列价值,希望能够有机会向刘教授请教,将该理论应用到现实的信息社会之中,并做成为一个信息内容服务事业。

我的联系方式:weiqiang@yahoo.com.cn,13759430918

云南微软技术中心 魏强
 
2.
2009-03-21 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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