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博客
空间首页 登录 注册

 
查看文章
 
美俄卫星相撞的若干法律问题
类别:学术研究 | 浏览(625) | 评论(0) 2009-11-06 20:53

    2009年,美国东部时间2月10日上午11 时55 分, 美国“铱”33 通信卫星与俄罗斯已报废的“宇宙” 2251 军事卫星在西伯利亚上空发生相撞, 这是历史上首次卫星相撞事故。相撞事件发生在距离地面800 千米的空间, 产生了数以千计的空间碎片。本次卫星相撞事件引起了一系列国际空间法问题, 特别是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亟待在联合国框架下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第一, 空间碎片减缓国际法律制度亟待发展; 第二,现行的国际责任制度亟待完善;第三, 空间国际合作范围和深度亟待拓展。

         一、空间碎片减缓国际法律制度的发展

         从1957 年世界第一颗人造卫星发射以来, 人类完成了近6000 次空间发射活动, 已经使地球外层空间飘浮着众多的空间碎片。目前空间碎片约有4000 多万个, 形成约3000 吨太空垃圾, 主要源自美国和俄罗斯。其中地面可以观测到的最大碎片与一辆公共汽车相当,最小的与一个垒球相当, 而且这些数字每年都在增加。空间碎片是目前在轨功能性空间物体的天敌。空间碎片与这些功能性空间物体相撞, 将对其产生致命的损害。空间碎片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空间碎片碰撞功能性空间物体产生的威胁。在空间活动中, 空间碎片可谓是卫星、宇宙飞船、航天飞机的“杀手”。另一方面是空间碎片对空间环境产生的威胁。空间碎片造成的空间环境威胁主要是指近地轨道或静止轨道存在大量的空间碎片, 导致近地轨道或静止轨道的构成发生变化, 影响了近地轨道或静止轨道的正常利用, 当然也包括具有危险性的空间碎片对空间及大气层的环境威胁。

        在现行国际空间法框架下,几乎没有任何法律明确约束空间活动国家对空间碎片的管理。例如, 失效卫星实质就是空间碎片, 而且是规模最大的空间碎片。在其失效后, 发射国该如何处理, 现行的国际空间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外空条约》第9 条规定, “本条约各缔约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 应以合作和互助的原则为指导,其在外层空间, 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进行的各种活动,应充分注意本条约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应利益。” 该条间接规定了缔约方应注意其空间活动不要影响其他缔约国的利益,该利益当然包括其他国家空间物体的安全。

        针对空间碎片对人类空间活动发展的巨大威胁, 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加强对空间碎片的管理和减缓。2002 年4 月第20 届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 IADC) 会议正式通过了《IADC 空间碎片减缓指南》, 共有11 个国家的航天局签署此文件。《指南》要求各国制订政策, 保证在今后的航天活动中有效控制空间碎片的大量产生。2007 年2 月联合国外空委第44次科技小组委员会会议通过了由空间碎片工作组提交的《空间碎片减缓指南》, 并在2007年6 月获得外空委通过。该文件要求空间活动国家在空间活动中,“限制在正常运作期间释放碎片; 最大限度地减少操作阶段可能发生的解体; 限制轨道中意外碰撞的可能性; 避免故意自毁和其他有害活动;最大限度地降低剩存能源导致的任务后解体的可能性; 限制航天器和运载火箭轨道级在任务结束后长期存在于低地轨道区域; 限制航天器和运载火箭轨道级在任务结束后对静地轨道区域的长期干扰。”

        无论是IADC 通过的《IADC空间碎片减缓指南》, 还是联合国外空委通过的《空间碎片减缓指南》, 都属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而且, 对于失效卫星的处理, 仅仅规定了限制航天器和运载火箭轨道级在任务结束后长期存在于低地轨道区域或对静地轨道区域的长期干扰, 并没有赋予发射国明确的义务。面对日益增多的空间碎片,国际社会亟待发展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来减缓空间碎片,采取明确措施使航天器和运载火箭轨道级在任务结束后规定的期限内离开低地轨道区域且不对静地轨道区域产生干扰, 避免美俄卫星相撞这样的事件再次发生。

        二、现行国际责任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对于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 早在1972 年的《责任公约》就对此有了较为系统的法律体系。然而, 对于本次美俄卫星相撞事件来说, 却有诸多法律问题亟待进一步发展。

        首先, 《责任公约》第3 条规定, “任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 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 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时, 只有损害是因前者的过失或其负责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条件下, 该国才对损害负有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 当损害发生在地球表面以外时, 适用过失责任原则, 即只有在发射国存在过失时, 其空间物体对他国造成损害才承担国际责任。

        在本案中, 美俄卫星相撞产生的任何损害, 理论上由具有过失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没有过失, 则不产生国际责任。对于双方具有过失的情况,《责任公约》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媒体目前报道的情况来看, 要解决本案涉及的国际责任问题, 《责任公约》在以下两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方面, 俄罗斯“ 宇宙”2251 军事通信卫星是一颗失效多年的卫星, 美国“铱” 33 通信卫星是一颗功能性卫星, 两星相撞的过失如何界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提出索赔的美国就必须举证证明俄罗斯具有过失。如果俄罗斯也想索赔的话,也同样需要证明美国公司在控制卫星运行中具有过失。在实践中, 在各国将其空间活动及空间技术视为国家安全机密的情况下, 一国要举证证明另一国在空间活动的具体操作中具有过失,实属困难。当然, 如果援引国内法中的举证倒置来处理此问题,将可能使该问题变得迎刃而解。显然, 《责任公约》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则亟待完善。

        另一方面, 在本案中, 如果未来证据表明是美国的“铱” 33通信卫星运行过失造成了本次卫星相撞事件, 即美国具有过失,那么, 俄罗斯是否有权要求赔偿? 根据《责任公约》的规定,只有受到本公约第1 条所述的“损害” 的国家, 才有权提出求偿。尽管本案所撞的是一颗失效的卫星, 属于空间碎片, 但空间碎片是否属于发射国的财产? 空间碎片受到的损害是否属于本公约第1 条所述的“损害”? 现行国际空间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 空间碎片属于垃圾、废物, 其所受到的损害不应该视为可赔偿的损害。然而, 在空间法中, 既然空间碎片造成别国损害应承担赔偿义务, 那么,其受到损害当然也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因为, 现行国际空间法对登记国对失效卫星的控制和管辖权并没有因其成为空间碎片而剥夺。其次, 本次卫星相撞事件所引起的另一个重大问题就是空间碎片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责任制度。据媒体报道, 尽管本次相撞产生的空间碎片在低轨道, 但这些空间碎片在空间可能停留几十年或几百年, 对美国“铱” 系列通信卫星和国际空间站等都可能产生相撞的威胁。

        在未来的若干年中, 如果这些空间碎片对第三国造成损害,是否产生赔偿责任? 《责任公约》似乎可以解决, 实际并非如此。如果有关空间碎片减缓国际法律规则不能确立, 则无法确立空间碎片所属国具有过失, 那么在空间造成的损害责任就不能成立。即使未来确立了空间碎片减缓国际法律规则, 空间碎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也难以确定, 因为现行国际空间法没有确立一个权威机构来确认空间碎片的所有人, 且现行有能力监测空间碎片的国家仅有美国等国家, 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完全得到其他国家的科学确认。因此说, 空间碎片造成损害的责任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最后, 空间碎片除了有可能对空间物体和人员造成损害外,还有可能造成对空间环境的损害。空间碎片造成空间环境损害当然应产生国际责任, 然而, 此种损害的对象是特殊的, 即属于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以外的外层空间,它属于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因此, 空间碎片造成外空的环境污染后, 求偿主体究竟如何确定?在空间碎片对别国造成实际性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 受害国作为求偿主体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在空间碎片仅仅造成空间环境污染的情况下, 有哪一个机构代表全人类向这些产生空间碎片的国家主张责任呢? 这是国际社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国际空间合作范围和深度亟待拓展

        本次美俄卫星相撞并非是必然的, 在国际实践中, 已经有多次成功避免卫星相撞的经历。从理论上来说, 如果相关空间活动国家能准确、完全地掌握其卫星及其周边卫星和空间碎片的在轨数据和信息, 那么就可以通过卫星变轨来避免相撞事件的发生。因此, 一方面, 需要加强空间活动国家间的国际空间合作, 真正实现卫星和空间碎片在轨数据和信息的共享; 另一方面, 需要加强联合国框架下国际空间立法的国际合作, 确立空间碎片减缓国际法律规则, 这是避免类似事件发生的根本之策。

       《外空条约》确立了空间活动的国际合作原则, 在其第11条还进一步具体规定, “为了促进在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国际合作, 在外层空间, 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进行活动的本条约各缔约国同意, 在最大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 将这类活动的性质、进行情况、地点和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并通告公众和国际科学界。” 在此规定指导下, 《登记公约》第4 条也规定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情报。

        从上述现行国际空间法有关空间活动透明度的国际合作来看, 在轨卫星和空间碎片的在轨数据和信息的共享并没有成为法定国际合作范围。事实上, 政府相关机构和一些卫星运营商等都各自掌握着大量与在轨卫星和太空垃圾相关的数据和信息, 上述实质信息的共享仍然是一项倡导性的建议。

        在现行联合国框架下, 并没有一个信息共享的信息平台, 空间活动国家仅仅有义务向联合国秘书长通报相关信息, 而通报的内容仅限于空间活动的性质、进行情况、地点和结果。即使《登记公约》第4 条规定了发射国的登记情报明细, 也仅限于发射国的国名、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基本的轨道参数(包括交点周期、倾角、远地点、近地点及外空物体的一般功能), 至于空间碎片信息及变轨卫星的数据等并没有明确要求。况且, 空间活动国家是否有强制登记义务也一直处于国际社会的争议之中。

        因此, 加强信息共享的国际空间合作, 深化合作范围和深度, 是本次美俄卫星相撞事件得出的一个教训。这也是其它空间活动国家不得不深思的问题。

 
最近读者:
登录后,您就出现在这里。
  
 
网友评论:
发表评论:
姓  名:
网  址: (选填)
内  容: *
验证码: * 看不清?
 

     

版权所有 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 电子邮件: webmaster@china.org.cn 电话: 86-10-88828000